【基本案情】女方王某婚前在天津红桥区有一套公产房,1995年与赵某再婚,1998年女方以折算夫妻二人的工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,房屋成为私产房。2014年,王某将该房屋私自过户到其儿子(王某和前夫儿子)名下。2015年王某和赵某因感情不和,赵某欲起诉离婚。
男方赵某委托陈玉奎律师作为代理人,以感情不和欲离婚起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,女方王某也同意离婚,但是女方认为房屋是自己结婚之前的财产,而且已经赠与儿子所有了,所以,房屋与男方赵某没有关系,只主张分割男方的房屋。
法庭开庭,陈律师发表代理意见:陈律师认为房屋虽系女方王某婚前个人的公产房,但在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了产权,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“由一方婚前承租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,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,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”。所以,诉争房屋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同时,女方王某私自将房屋无偿转让到其儿子名下,是其擅自转让房产行为,而且转让行为赵某不知情,儿子也没有支付对价,儿子也不属于善意取得行为。所以该转让行为无效。
结果,法院将法律关系向女方阐明,做通了工作,双方最终调解同意离婚,该房产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。
天津房产专业律师陈玉奎
2017年8月27日
关键词:共同财产 公产房